(2015)屏山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舒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年生育次女王某丙。因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相当好,原告所诉与其经常吵闹没有证据。其在子女出生前曾经有过赌博,但生育子女之后就再没有赌博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4日,双方在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2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如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