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义燕与郭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义燕,郭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钟义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丽娟、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义燕与被告郭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被告郭亮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亮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在龙南县×××××小学路段,10时0分,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为原告钟义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义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1天病情稳定后回家休养。2014年10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示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50250.6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郭亮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赣B×××××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划分。四、医疗材料(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五、住院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明被告郭亮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承诺结案后不需要原告返还。六、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赣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及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七、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龙南县雪弗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做厨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郭亮辩称,1、肇事车辆赣B×××××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郭亮已与原告钟义燕达成了协议,郭亮垫付的医疗费用1569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直接给原告,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郭亮主张任何权利,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郭亮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需核实原始保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二、相应的赔偿项目需核减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具体如下:1、医疗费需核实总额,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2、误工费:标准过高,以78元每天较为合适;需提供其月收入情况,按实际减少的来核定。另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1天来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以85元每天较为合理。4、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较为合理。6、交通费:凭票据合理认定。7、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亮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在龙南县×××××小学路段,10时0分,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钟义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义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义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5696.05元,门诊费68元,出院诊断:“1、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被告郭亮驾驶的赣B×××××小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696.05元已由被告郭亮垫付。被告郭亮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直接赔付给原告,其垫付的费用15696.05元无需原告返还,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郭亮主张任何权利,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龙南县雪弗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勤部门厨师,月工资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亮驾驶的赣B×××××小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钟义燕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5764.05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5696.05元,门诊费68元(X光费),合计15764.05元,其提供了用药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药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5764.05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68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方未提交其丈夫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按85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住院81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5元/天×81天=6885元;三、误工费7560元。原告提供了2800元/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月×81天=7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原告共住院81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1天=2430元;五、营养费2430元。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35269.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亮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885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4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57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共计20624.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24645元(14645元+10000元)。因被告郭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624.05元(35269.05元-2464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足额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35269.0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35269.05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亮垫付的医疗费15696.05元,本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给被告郭亮,但被告郭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返还款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就本次交通事故放弃向被告郭亮主张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任何权利,原告与被告郭亮的上述意思表示均属于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义燕2464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义燕1062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义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五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