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红成与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成,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8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4289-4。法定代表人孔健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慧玲,女,197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丹,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成、被告合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1日与合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小区×号房屋,我在付完全部房款后,于2014年2月16日取得正式购房发票。我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北京×小区收楼通知书,前去办理收房手续,工作人员告知我只能看房不能交房。我又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催收楼通知书,工作人员再次告知不能交房。我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合景公司、×小区花园客服部提交了催告交房通知书。现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合景公司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合景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543865元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合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的通知义务。对方交付了全部房款,我公司也已经交付了房屋,因此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并办理其他手续。因此反诉请求:杨红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我不同意合景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杨红成与合景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合景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杨红成交付涉诉房屋,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已经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同日,杨红成向合景公司提交《装修改造申请书》,表示“本人于2013年12月21日就购买贵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号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事宜与贵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现就本人委托贵司选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方(以下简称“施工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改造(装修改造后的《装修和设备标准约定》详见附件,下称“该装修改造工程”)事宜,本人向贵司作出如下申请及承诺并遵照执行:一、本人承诺此装修改造申请书以及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实施将不影响《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以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本人承诺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交付条件办理该商品房的收楼手续,否则将视为因本人原因未能按时办理该商品房收楼手续,贵司有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同时贵司有权选择要求施工方顺延进行该装修改造工程或是有权选择无需另行再获得本人同意即直接由施工方进行该装修改造工程或是选择不再进行该装修改造工程,本人对此事先给予贵公司不可撤销授权且无任何异议,并承诺不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或追究贵司的任何法律责任。二、本人同意施工方在本人办妥收楼手续后按本申请书及附件的约定对该商品房进行该装修改造工程,并保证不再对该装修工程附件提出任何异议或进行任何修改、变更。本人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或于贵公司或施工方另行书面通知的时间按照附件以及本申请书的约定对商品房的装修改造工程进行验收,若本人未在贵司或施工方通知的时间内前往办理该商品房的装修改造工程验收手续的,视为在贵司或施工方通知的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本人确认该装修改造工程已竣工并经本人验收合格。三、本人同意,本人对装修改造后的商品房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四、本人同意在该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装修材料、设备生产、供应、采购等方面原因,导致该装修改造工程不能满足本申请书附件约定标准的,施工方有权自行按实际情况以同等品质建筑材料及设备代替附件约定的装修材料及设备。本人同意该商品房预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楼盘宣传单张、广告、现场包装材料、沙盘)所述之装修标准、户型、结构、功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申请书及附件有任何不一致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申请书及附件的内容为准。六、该装修改造工程完成后,本人承诺未经贵司书面同意不会擅自拆除该装修改造工程或对该装修改造工程部分进行任何改造,否则由此给贵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日,杨红成(甲方)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装修改造协议》,约定由×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其中约定杨红成无需承担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杨红成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妥收楼手续后,本工程在2015年6月20日前完工。庭审中,杨红成提交落款为合景公司的《项目家书》一份,其中载明涉诉楼栋根据合同约定,计划于2015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提交2015年5月20日照片三组,证明涉诉房屋尚未完工;提交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其2014年12月份到现场收楼;提交快递单,证明已经向合景公司邮寄了催告交房通知书。合景公司提交制作于2014年12月15日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及备案于2014年12月12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诉房屋在2014年12月20日前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提交快递单及妥投证明,证明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通知义务,因为杨红成没有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所以没有签房屋交接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红成及合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装修改造申请书》、《委托装修改造协议》、《项目家书》等证据可以推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以合景公司增加装修的方式延长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杨红成主张合景公司逾期交房,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景公司要求杨红成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继续履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