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张台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张台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0746号原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弘轶,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阳、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吕文彬,职务系经理。被告:张台裕,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魁,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张台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忠顺、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弘轶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崇,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及被告张台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签署了保温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堤西路银河城的建筑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结算价格为795,111元,截至2011年2月,被告仅支付了490,000元,剩余350,111元未付,拖延至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05,111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在2008年,2009年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接触,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因此,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称工程结算价格为795,111元,被告不认可,从双方结算书上看为665,421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其付款490,000元也不属实,被告有证据显示已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工程款;3、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甲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41,373.7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5400,00元工程款,原告没有为被告方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台裕辩称:张台裕的行为,其是职务行为,对此拖欠的工程款张台裕没有向原告给付的法定义务,其他同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系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的下设非法人单位,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8年8月,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以其下属非法人单位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华宇公司签订了《XPS保温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乙方:(华宇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银河城;2、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大堤西路;3、工程内容:XPS外保温工程,总面积:约11000平方米;4、开工日期:2008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12日。第二条、甲方驻工地代表:1、甲方驻工地代表:李建波,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洪刚。…第七条、验收:1、新型XPS保温安装施工工程,竣工后在乙方发出通知3日内,甲方按乙方提供的XPS保温饰面系统(DYJG98-07S)安装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3日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或没有回复意见,表示保温安装工程验收通过。第八条、工程预付款:1、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期付款时由总包方,黑龙江省建工集团直接给付。第九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1、乙方提交工程量的报告5天内甲方对工程量由异议,由甲乙双方派人共同进行实际测量。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根据乙方工程进度,甲方按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在乙方完成安装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保修:1、保修内容、范围:凡属华宇产品质量和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2、保修期限、金额、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工程款项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到期后甲方及时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第十三条、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付款方法:保温工程完工之日起,10日内付工程款的70%,涂料工程完工1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后付10%,留5%的工程质保金,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直接预留。涂料工程总价为28元/㎡,(甲供材料19元,人工费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先后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的价款,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建波进行了部分签证,其中:一网两胶,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计:2705平方米。造型檐线,每米单价为26元,计:2705平方米。换气站朋梁底找平,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计:143平方米。434553-54北侧一层顶分割檐,每米单价为26元,计:26米。山尖园,每个单价为25元。计:144个。(签证单四份)另查明: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签订的《XPS保温安装施工合同》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竣工。又查明:2010年2月,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将原告华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单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未签字确认)结算内容为,《李弘轶苯板班组结算书》,原告华宇公司结算金额为:795,111元。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结算金额为700,443.2元。结算价款争议部分:一网两胶:(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计70,330元。(被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计54100元。造型檐线:(原告)每米单价为26元,计43,550元。(被告)每米单价为15元,计25,125元。换气站棚梁底找平:(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计8,580元。(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计2,860元。434553-54北侧一层顶分割檐:(原告)每米单价为26元,计676元。(被告)每米单价为15元,计390元。山尖园:(原告)每个单价为25元,计3,600元。(被告)每个单价为5元,计720元。(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结算价款差额部分为43,541元)工程量争议部分:原告华宇公司认为有855.4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51,324元未予以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予以否认该工程量。审理期间原告华宇公司对855.4平方米的工程量表示予以放弃。原告华宇公司对结算书计算的价款为:795,111元(含质保金35,022.16元)。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对结算书计算的价款为:700,443.2元(含质保金35,022.16元)。截止2011年2月2日,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原、被告均自认付款款项)再查明:原告华宇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台裕催要工程款并电话录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张台瑜给付工程款,因原告诉请被告张台裕的“瑜”字与“张台裕”不符,并且只提供了张台瑜的姓名及性别。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华宇公司的起诉。2012年9月13日案外人沈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银河城项目部以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由向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扣维修款137,643.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XPS保温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建波(技术联系单)签证四份、《李弘轶苯板班组结算书》一份、收款收据、扣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签订《XPS保温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华宇公司请求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单方做出的《李弘轶苯板班组结算书》一栏中,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为:700,443.2元(含质保金35,022.16元)。而原告华宇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为:795,111元(含质保金35,022.16元)。被告自认工程款价款为:700,443.2元(含质保金35,022.16元)。又依据《李弘轶苯板班组结算书》一栏中,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有争议的结算工程款部分:一网两胶:(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计70,330元。(被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计54,100元。造型檐线:(原告)每米单价为26元,计43,550元。(被告)每米单价为15元,计25,125元。换气站棚梁底找平:(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计8580元。(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计2,860元。434553-54北侧一层顶分割檐:(原告)每米单价为26元,计676元。(被告)每米单价为15元,计390元。山尖园:(原告)每个单价为25元,计3,600元。(被告)每个单价为5元,计720元。(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结算价款差额部分为43,541元)工程量争议部分:审理期间原告华宇公司对855.4平方米的工程量表示予以放弃。关于差额部分,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建波对原告华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增加的部分价格,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一网两胶,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造型檐线,每米单价为26元。换气站朋梁底找平,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434553-54北侧一层顶分割檐,每米单价为26元。山尖园,每个单价为25元。综上,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计203,984.2元。(700,443.2+43,541-540,000)关于原告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保温工程完工之日起,10日内付工程款的70%,涂料工程完工1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后付10%,留5%的工程质保金。本案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因此被告应从2009年10月2日起,以欠工程款168,962.04元(203,984.2-35,022.16)向原告华宇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预留的5%的质保金应从2010年10月2日起,以质保金35,022.16元向原告华宇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XPS保温安装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日竣工,截止2011年2月2日,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均自认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已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540,000元。且在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张台裕催要工程款。因此,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提出原告华宇公司应支付外墙维修费41,373.7元的维修问题,本案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提供了沈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银河城项目部的扣款通知单及维修费用明细表,该维修费用内容有铁艺、窗口收口不起、清运室内垃圾、地热不热清洗地热、塑钢门窗、外墙维修等,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维修的部位系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因此,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台裕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张台裕系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下设部门负责人,其做出的决定及与原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行为,均代表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建工集团辽宁分公司亦未提供被告张台裕系属个人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张台裕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84.2元。(700,443.2+43,541-540,000)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68,962.0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22.16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76.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玲玲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