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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4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帮助王某、刘某等人购买冰毒(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并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或从中扣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共同出资500元(其中王某出资400元),由被告人杨某找他人购买约0.9克冰毒后,在徐州市徐工科技有限公司2号门值班室,共同吸食约0.4克,后王某将剩余0.5克带走吸食。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东华街48号楼下,被告人杨某帮助王某购买300元约0.5克冰毒,在扣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0.4克冰毒交给王某。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东华街48号楼1单元301室杨某家中,被告人杨某帮助刘某购买500元约0.8克冰毒,二人共同吸食少量毒品后,剩余0.7克冰毒被刘某带走。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徐州市东华街48号楼1单元301室杨某家中,被告人杨某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东华街48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杨某家中,被告人杨某容留刘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