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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魏某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及案外人葛文杰合伙经营足浴店,2013年11月,经三方协议,足浴店由被告袁某某一人经营,被告给原告和葛文杰各支付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尽快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案外人葛文杰合伙经营足浴城,2013年11月原告魏某某退伙,袁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魏某某常乐浴足城转让费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拖欠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合伙经营浴足城,后魏某某退伙,袁某某向其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到魏某某常乐浴足城转让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送达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