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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翠兰诉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张翠兰,女,1942年6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韩强,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张翠兰诉被告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05年6月、8月、9月、10月,韩强以做生意为由从张翠兰手中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张翠兰多次要求韩强还钱,但一直未能与韩强见面。据韩强的父亲韩荣庭陈述,韩强在铜陵开矿需要资金,但保证一定会将钱偿还给张翠兰,但拒绝提供韩强的住址,张翠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强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强承担。被告韩强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翠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翠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翠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韩强欠张翠兰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韩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翠兰提交2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翠兰与韩强父母是同事关系,2005年6月、8月、9月、10月韩强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四次向张翠兰借款共计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张翠兰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张翠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利2厘9韩强05.8.30”;“借条今借张翠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利2厘9韩强05.10.8”;“借条今借张翠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利2厘9韩强05.6.22”;“借条今借张翠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利2厘9韩强05.9.2”。借款到期后,韩强未能偿还借款,张翠兰也一直联系不到韩强,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翠兰与韩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张翠兰与韩强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张翠兰要求韩强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兰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