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左右某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容留徐某在其浙E×××××北京现代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容留蔡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禹越镇栖丰村水产组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胡某容留蔡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禹越镇栖丰村水产组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10日左右某日傍晚,被告人胡某容留蔡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禹越镇栖丰村水产组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2月11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容留蔡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禹越镇栖丰村水产组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2月15日左右某日傍晚,被告人胡某容留蔡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新市镇禹越镇栖丰村水产组40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档案、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徐某、蔡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