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靖圻与张志楠、陆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靖圻,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孙靖圻,男,住靖江市建安路*号天马宿舍***室。被告张志楠,男,户籍地靖江市园东路*号,现下落不明。被告陆翠萍,女,户籍地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三官殿埭*****号,现下落不明。被告缪进富,男,住靖江市渔婆北路***号朝阳花苑******室。委托代理人缪卫红。原告孙靖圻与被告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靖圻,被告缪进富的委托代理人缪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楠、陆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是靖江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麒麟机械公司)的股东,张志楠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1994年起陆续向我借款。1997年2月20日,我与张志楠结账,其以公司名义向我出具32000元本金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并以个人名义向我出具4650元利息欠条一份,约定4月1日前归还。同年10月,麒麟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清算,致我无法收回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32000元;2、被告张志楠归还我利息4650元。被告缪进富辩称:我从未向孙靖圻借款。麒麟机械公司成立时我既未出资,也未在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不是该公司的真实股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楠、陆翠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靖江县麒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主营机械配件、农机配件制造,兼营金属切削加工、金属材料零售,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股东为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法定代表人为张志楠。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章程中记载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出资额分别为30.768万元、1万元、0.5万元,投资者栏中签有“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的签名,另外还存有缪进富的户籍证明、助理工程师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后因靖江县撤县设市,该公司于1994年1月8日更名为麒麟机械公司,原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后麒麟机械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1995年、1996年的年检,于1997年10月21日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麒麟机械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另查明:1997年2月20日,张志楠向孙靖圻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孙靖圻同志利息计肆仟陆佰伍拾元正,定97.4.1之前付清。”同日,麒麟机械公司向孙靖圻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靖圻同志现金叁万贰仟元正,月息贰分。借期暂定壹年。若超过壹年半不能归还,以家产抵押。另:利息按季度付清。”后孙靖圻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审理中,缪进富反映,张志楠确与其商谈过合作经营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户籍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其助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与原件一致,但原件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从未给他人使用过。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楠、陆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认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缪进富辩称其未签名和出资,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其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缪进富的助理工程师证书和身份证件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以及该证件原件与工商档案中的复印件相一致,加之这些证件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可以推定工商登记档案中缪进富的证件复印件是由缪进富提供给工商登记机关,其对证件复印件的用途应是明知的,故本院对缪进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借款主体为麒麟机械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即构成解散事由,应由股东张志楠、陆翠萍和缪进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于原告要求张志楠归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的债务相对方为张志楠个人,原告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楠、陆翠萍、缪进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靖江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原告孙靖圻借款32000元。二、被告张志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靖圻利息46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0元,尚欠300元由原告继续补交,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旧)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