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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化诉被告白元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化,白元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28号原告许文化,男,汉族。被告白元胜,男,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许文化诉被告白元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文化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化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文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文化承担。审判员  张殿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