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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兴建与李小刚、刘至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建,李小刚,刘至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唐兴建,男,生于1971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李小刚,男,生于1989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至终,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栋***号,负责人任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建与被告李小刚、刘至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建,被告李小刚、刘至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建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10分,被告李小刚驾驶川XAK4**号小型客车从广岳大道方向行驶,进入十字路口前未提前减速,致使该车左前部位与从该车左侧道路行驶的他驾驶的川XJ03**号普通摩托车正前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兴建及摩托车上乘客蒋天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刚与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469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25200元、后续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修车费146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2650元。被告李小刚辩称:1、川XAK4**号小型客车是他借刘至终的车使用,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有关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至终辩称:川XAK4**号小型客车是他借给李小刚使用,李小刚有驾驶资格,在本案中他没有过错,不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XAK4**号小型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在记肇事车辆具备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他公司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他公司只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赔付;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须有医嘱;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修车费应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他公司理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10分,被告李小刚驾驶川XAK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岳大道方向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枣山山奔驰4S店路段,因进入十字路口前未提前减速,致使该车左前部位与从该车左侧道路行驶的由原告唐兴建驾驶的川XJ03**号普通摩托车正前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兴建及摩托车上乘客蒋天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611601320150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刚、唐兴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蒋天兵无责任。唐兴建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70.67元,被告李小刚垫付了此款。后唐兴建又转至广安市前锋区观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在该院住院18天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692.22元,唐兴建出院医嘱为:门诊不适随访,避免重体力劳动,患肩适当功能锻炼。2015年5月5日,唐兴建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唐兴建右肩胛之损伤续医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唐兴建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经原告唐兴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对唐兴建的续医费按2500元计算,误工时限按90天计算,护理时限按住院时间即18天计算。经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剔除15%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由原告唐兴建与被告李小刚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唐兴建支付了川XJ03**号普通摩托车拖车费200元,守车费200元。唐兴建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川XJ03**号普通摩托车定损的相关依据,且该摩托车目前尚未修理。同时查明:川XAK4**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至终所有,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投率。事发当天系被告刘至终将川XAK4**号车借予被告李小刚使用,李小刚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另查明:原告唐兴建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项目部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刘至终在本案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原告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二、原告的身份证;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第611601320150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票据,在广安市前锋区观塘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五、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六、川XAK4**号车的行驶证、李小刚的驾驶证;七、川XAK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八、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临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刚驾驶被告刘至终所有驾驶川XAK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唐兴建驾驶的川XJ0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兴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刚、唐兴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唐兴建与被告李小刚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刘至终在本案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至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川XAK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投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唐兴建与被告李小刚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诉讼中各方达成的对唐兴建的续医费按2500元计算、误工时限按90天计算、护理时限按住院时间即18天计算、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剔除15%不由保险公司赔付,由原告唐兴建与被告李小刚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唐兴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已产生的医疗费5762.89元1070.67元+4692.22元);2、续医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1560.42元(31642元÷365天×1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以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18天计算);5、误工费9444.6元(38303元÷365天×90天)(考虑到原告唐兴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项目部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故本院以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的度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7、拖车费200元、守车费200元,共计人民20227.91币。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原告唐兴建未构成伤残,且其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川XJ03**号普通摩托车定损的相关依据,且该摩托车目前尚未修理,无依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车损145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兴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已产生的医疗费5762.89元、续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60.42元、误工费9444.6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守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22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58.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205.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拖车费(施救费)200元;被告李小刚赔偿532.22元。原告唐兴建自行承担532.22元。二、上述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李小刚垫付的医疗费1070.67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唐兴建18625.03元、支付给被告李小刚538.45元。三、驳回原告唐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唐兴建负担76.5元,被告李小刚负担76.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900元(鉴定费),由原告唐兴建950元,被告李小刚负担950分。李小刚负担的其他诉讼费950元支付给原告唐兴建。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瀚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