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潼关县。原告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6000元、施救费2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损45000元,以上共计103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一、投保人某某汽贸公司保险人人保临渭支公司被保险车辆陕EA21**二、保险标的陕EA21**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失三、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9月29日四、保险期间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五、投保保险金额车损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六、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5月23日01时45分,李新岗驾驶陕EA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24千米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孟祥荣驾驶的鲁P52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新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七、保险标的损失金额车辆损失为54831元,人身损害损失4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车损为56000元并提供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发票一份。主张人身损害损失为450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人保临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认可车损为56000元但应扣除残值1169元,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应当先减去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再按照划分的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损失。认可人身损失为22434.587元,应当按照原告提供医疗费数字减去门诊票据410元,再加上11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再按照划分的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车损54831元。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是车损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至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并不矛盾,其内容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车辆损失险不以投保车辆在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作为理赔的依据,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悖,故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他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54831元,对于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对,李新岗共计住院天数为12天,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2天计算。故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1909.41元和护理费等共计45389.41元,原告诉请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赔偿损失后可向他人追偿。八、施救费用情况2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主张23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并辩称原告所提供票据无有清单予以佐证,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为2300元。因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至当地修理厂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合理的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4831元、拖���费2300元,人身损害损失45000元,以上合计102131元;2、驳回原告大荔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