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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华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华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KGH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米庄村路段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BV75**号小型普通客车、豫KP36**号小型普通客车、豫KNS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华驾车逃逸。2015年6月11日从李某华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dl。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华辩称,我自愿认罪,我忏悔,我改造,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华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辛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华血样提取登记表,长葛市华健医院2015061201号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血乙醇含量为158mg/dl),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葛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华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亚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