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井书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井书文,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关锋、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井书文,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贸)。地址: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号。负责人赵丽杰,系经理。诉讼代理人滑葳、王振,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136号。负责人孟卫东,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丹碧,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人井书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金城汽贸诉讼代理人滑葳、王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险诉讼代理人吴丹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井书文驾驶捷达出租车拉乘被害人张某甲(坐副驾驶位置)在本市宽城区沿铁北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豪龙饭店门前处将车驶入道路左侧,遇有洪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超速驶来,致两车相撞,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井书文和洪某某均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书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查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门诊医疗手册等复印件、洪某某证言、徐徽证言、张某乙证言、井书文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专家组集体研究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诉称,2014年12月4日10时05分,被害人张某甲乘坐被告人井书文驾驶捷达牌出租车,行至宽城区铁北二路豪龙饭店门前处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井书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因出租车的所有人是长春金城汽贸公司,被告人井书文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另一肇事车辆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将其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井书文、金城汽贸、洪某某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90214.52元(以下币种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险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诉讼代理人关锋、杨波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书文的驾驶证复印件、吉A-Z79**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天安财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人保财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榆树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李某某的身份证、刘某某的身份证、张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榆树市青山乡长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井书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井书文、被告单位金城汽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撤回对被告人井书文及金城汽贸的诉讼请求,但仍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洪某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天安财险辩称,被告人井书文驾驶金城汽贸的捷达出租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每座保额50000元,按15%的免赔率计算,其公司同意赔偿42500元给被害人,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保财险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柯兰多牌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柯兰多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井书文驾驶达出租车拉乘被害人张某甲(坐副驾驶位置)在本市宽城区沿铁北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豪龙饭店门前处将车驶入道路左侧,遇有洪某某驾驶柯兰多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超速驶来,致两车相撞,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井书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1968年6月19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死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为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长富村七组居民,系粮农,但生前在长春市租房居住,为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业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饲料事业部、销售部营业员。被告人井书文驾驶的捷达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单位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司乘险每座50000元,免赔率为15%。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柯兰多牌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79.71元;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井书文及金城汽贸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井书文及金城汽贸公司在保险责任外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5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井书文相关责任,并对井书文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10时18分,宽城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到现场,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井书文和洪某某分别被送往医大二院和武警医院救治,民警前往医院对驾驶人井书文和洪某某进行询问。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情况。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实碰撞车辆及驾驶人情况。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实当事人的自然情况。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实道路事故处罚情况。8.门诊医疗手册等复印件,证实当事人就诊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10时左右,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站沿铁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豪龙饭店门前,我正常在快车道直行,前面有辆金杯车,距我车10多米,看到我对向车道从慢车道突然转弯过来一辆出租车,我就踩刹车,就撞上了。对方车上有两个人,司机三十多岁,副驾驶死者五十岁左右。2.徐徽证言证实,我是开出租车的,2014年12月4日10点左右,我看见在长春铁北二路豪龙饭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往北站送客路过那儿,看见一个行人由北往南过路,我就减速,这时我用眼睛余光看见一出租车从我左侧后边超过我车,然后车有点像漂移似的,奔反道去了,我车就开过去了。我听见撞车了,没有看见怎么撞的车,等我回来时,看见这台车和对面车撞的车。3.证人张某乙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证实,2014年12月4日13时左右,我接到交警队电话,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父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树分公司上班,平时和我奶奶一起生活。(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井书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4日10点左右,我驾驶捷达出租车拉乘一名40多岁的男乘客(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从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中心上车,要去凯旋路北站。我拉着乘客沿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豪龙饭店门前,我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汽车,好像是白色的,我现在慢慢回忆好像还有一个行人,我当时好像是为了躲避那个行人,车驶入道路左侧,撞上对方车道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吉普车,车号我当时没有注意。发生事故后,我车上的乘客当场死亡,我和对方车辆的司机都受伤了。对方车辆的司机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120车到达现场后,我就被送到吉大二院救治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专家组集体研究意见书,证实井书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2.沈阳市汽车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碰撞情况。3.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井书文受伤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井书文的驾驶证复印件、吉A-Z79**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井书文驾驶的吉A-Z79**号捷达出租车的所有人是长春金城汽贸公司。3.天安财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井书文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另一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洪某某。5.人保财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实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榆树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7.李某某的身份证、刘某某的身份证、张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李某某系被害人的母亲,刘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张某乙系被害人的女儿。8.榆树市青山乡长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母亲李某某76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9.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人葛某某证言及房屋租金收条6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死亡前,与妻子和女儿一起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11000元。11.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张某甲为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饲料事业部销售部营销员,月工资是绩效工资。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单位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书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井书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保险金,被告单位天安财险在商业司乘险限额内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保险金。肇事车辆吉AF56**号柯兰多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关于被扶养人口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三名子女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为12299.52元(7379.71元×5年÷3)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保护。关于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害人张某甲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应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余数额33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2299.52元,合计369214.52元,人保财险应自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赔偿上述金额369214.52元的30%,即110764.36元。天安财险同意在保险合同内在商业司乘险限额内判决承担司乘险50000元的85%计42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10000元请求,因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洪某某承担此金额的30%计3000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已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并撤回对井书文及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执行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零七百六十四元三角六分(110000元+110764.3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司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30%)。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付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