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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莲花信用社与陈某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廖某光。委托代理人尹某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力,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莲花信用社诉被告陈某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立案,2015年7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某力因承包工程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仅归还了152.65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847.35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陈某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力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双方当月29日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30000元。2、借款期间为一年,即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3、借款利率在每笔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4、违约责任: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季(季末20日)或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陈某力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某力迄今仅归还原告本金152.65元、利息264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被告的付息记录、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陈某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本金29847.35元,并支付此款的剩余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陈某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丁育林审 判 员 陈 茜陪 审 员 贺东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