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结交被害人周某,两人相约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汉庭连锁酒店8401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周某未注意之际,将周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窃走。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35幢105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嫖娼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临时住宿登记单,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