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振生与被告于长明、栾添、宋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生,于长明,栾添,宋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于振生,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长明,男,年龄不详。被告栾添,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瑞锋,男,年龄不详。原告于振生与被告于长明、栾添、宋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生,被告栾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明、宋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生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于长明、栾添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宋瑞锋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被告栾添自愿用自己工资卡做抵押。还款期限逾期后,虽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长明未答辩。被告栾添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也认可,但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宋瑞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于长明、栾添向原告于振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宋瑞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振生与被告于长明、栾添、宋瑞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振生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于长明、栾添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振生要求被告于长明、栾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宋瑞锋的保证方式,因在借据并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瑞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宋瑞锋的保证期间,因借据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是2015年2月2日,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宋瑞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宋瑞锋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借据中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宋瑞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宋瑞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长明、栾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明、栾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振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瑞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长明、栾添、宋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