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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彩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彩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淮安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彩平,女,汉族,1971年1月6日生。原告淮安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艺装饰公司)与被告侯彩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尚仁及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艺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魅力东方商业城商铺开宾馆,因所租房屋需装修,于2011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7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再借故拖欠。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4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彩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彩平于2011年9月2日,以“淮安经济开发区旺康宾馆”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郁应稳全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宾馆装修合同、施工方案等事宜,并承诺工程债务由我馆全权负责。该委托书由侯彩平签名。同月7日,郁应稳代表“淮安经济开发区旺康宾馆”,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3000元(按预算报价单项表一次性包死),工期为40天。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三天内付3万元及增加项目款,2011年12月30日付5万元,2012年6月份付清余款。如未按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3%支付滞纳金。质保金为合同价5%,质保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上述委托书及合同均加盖了“淮安经济开发区旺康宾馆专用章”。当日,原告向郁应稳报送了工程(预)决算单,工程总价为165945.84元,郁应稳在该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装修工程。2012年1月15日,郁应稳对原告承包工程中增加项目进行了确认,增加项目价款为17475.50元。另查,被告侯彩平于2011年11月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工商部门对其以“淮安经济开发区旺康宾馆”名义登记,予以名称预先核准。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以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同总价为180470,扣5%质保金为171446.5元,被告已经付款4万元,余款为131446.5元,按约定该款付清时间为2012年6月底之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另5%质保金9023.5元,自被告确认变更增加时间后顺延一年,即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通知书、工程(预)决算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委托郁应稳与原告签订工程装饰合同并对有关工程量价进行确认,上述行为,均在被告的授权之内由代理人行使,故被告对代理人实施的有关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形式及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047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合同约定计算的标准,属于原告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70元及利息(以131446.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90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9元,由被告侯彩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