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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秀芹与蒙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秀芹,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系被上诉人蒙根姨姨)。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根,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洪志,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杨艳明,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秀芹因与被上诉人蒙根,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以下简称贺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兰,被上诉人蒙根的委托代理人洪志,被上诉人贺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根的母亲何秀梅与被告何秀芹系同胞姐妹,为被告贺场五连牧户。原告蒙根1994年1月16日出生。2004年原告父亲特木儿巴特尔去世后,为照顾原告蒙根及其母亲何秀梅,亦为发展畜牧业,被告何秀芹举家携百余只牲畜搬迁至贺场五连原告家生活居住。2006年6月8日、2007年6月12日贺场《牲畜社调表》分别显示姓名“何秀梅”名下有牲畜240只、295只。2007年7月原告蒙根的母亲因病离世。被告贺场指定原告外祖母徐桂兰为原告监护人,后指定给被告何秀芹。同时在贺场备案的《委托管理财产合同书》及附的《财产明细》载明蒙根有牲畜100只(牛10头其中三岁母牛2头、成年母牛3头,绵羊45只其中成年母羊24只,羔子20只,种羊1只,山羊45只其中成年山羊26只、羔子17只、种羊2只)。被告何秀芹在与原告蒙根一家共同生活期间,蒙根的房屋、棚圈等设施得以翻建、新建。2010年5月31日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27.1345万元的价款将原告蒙根的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征收拆迁,补偿款27.1345万元现由被告何秀芹掌控。另,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还偿征收了蒙根名下的所有草场。同年6月15日贺场《牲畜社调表》显示蒙根名下有牲畜284只(牛13头其中成母牛8头、种畜1头、仔畜4头,绵羊220只其中成年绵羊110只、种羊4只、仔畜106只,山羊51只其中成年山羊30只、种畜1只、仔畜20只)。因原告蒙根多次向被告贺场请求,同年7月30日被告贺场作为甲方、乙方何秀芹及丙方蒙根签订《民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因丙方提出异议,乙、丙解除监护关系,甲方收回监护权。丙方以现有的87只牲畜另加现金20万元作为乙方对蒙根履行监护权期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同时原告蒙根在协议书背面自行书写“民事协议内容我清楚,经济补偿款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愿,我自愿执行,无其他意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秀芹为原告蒙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由蒙根交来的80只牲畜,其中绵羊40只,山羊40只,牛7头(大写:捌拾只)”,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现金未予给付被告何秀芹。另查明,原告蒙根在未满18岁前曾从事临时、短期劳务。被告何秀芹提供证据证明变卖蒙根的拖拉机、打草机、搂草机所得2705.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设备新旧程度和现价。被告贺场提供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1-2月原告蒙根两个月劳动收入3500.00元,对原告蒙根的年收入无证据证明。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0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蒙根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要求被告贺场连带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何秀芹返还或折价赔偿监护期间管理的财产的诉讼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的第2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理解具体到本案原告蒙根的年劳动收入至少达到同时期本地区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067元为宜,2007年7月30日,原告蒙根与二被告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虽已年满16周岁,且从事一些临时、短期的劳务,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蒙根的劳动年收入可以达到7067元以维持其一般生活水平,原告蒙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涉及处分原告蒙根财产的《民事协议书》无效。原告蒙根现已成年,其要求被告何秀芹返还财产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27.1345万元是蒙根所有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的补偿款应返还给原告蒙根。被告何秀芹以其出资、出工新建、翻建房屋、棚舍为由认为补偿款中有部分属于自己且曾与原告协商得到此款拒绝返还,因被告何秀芹主张的出资、出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所建固定资产的产权,征收拆迁补偿款属于产权所有人。原告蒙根又拒不承认该钱款的协商赠与行为,被告何秀芹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何秀芹持有补偿款时原告蒙根仍不满18岁。综上,被告拒绝返还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蒙根的证人萨仁图雅的证言可以证实:何秀梅有牲畜百余只,何秀梅家也有被告何秀芹的牲畜;而被告何秀芹的证人杨万祥、冀欣龙的证言证实:何秀芹携百余只牲畜迁至何秀梅家,再次该院综合考虑被告何秀芹一家为照顾丧夫带病的姐姐何秀梅,同时发展自家的畜牧业,从2004年便携自有牲畜与原告蒙根一家共同生活生产,原告蒙根家提供了草场、设施而被告提供了劳动力,而2006年夏、2007年夏、冬、2010年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牲畜分别为240只、295只、209只、284只,最终认定2007年7月12日原告蒙根母亲离世后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蒙根与被告何秀芹解除监护关系时,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蒙根名下的牲畜数属于原告蒙根及何秀芹一家按份共同共有为宜。故被告何秀芹与原告蒙根解除监护关系后应返还原告蒙根牲畜284只的50%,即142只(牛7头其中成年母牛4头、仔畜3头,绵羊110只其中种羊2只、成年母绵羊55只、仔畜53只,山羊25只其中成年母山羊15只,仔畜10只)。根据本地区的牲畜社会调查统计习惯,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牲畜数不能真实反映牲畜的所有权,仅是被调查牧户草场的载畜量。原告蒙根要求被告何秀芹按2007年7月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291只返还牲畜有悖常理不予支持。同时因本地区属于天然草原,每年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维护草场及设施的正常使用、抗击干旱及寒冬才能发展牧畜业,而资金的来源依赖于每年仔畜(孳息)的出栏,此举亦是为了维护原告蒙根财产(牲畜、设施)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被告何秀芹可以处理出栏仔畜用于维护、维持牧业生产,故原告蒙根要求返还其他孳息的诉讼请求已实际损耗不予支持。原告蒙根要求返还的拖拉机、打草机、搂草机因事实已被变卖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设备的现有价值,故被告何秀芹应按自认的变卖价款2705.50元赔偿原告蒙根。被告贺场虽明知原告蒙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与被告何秀芹签订处分原告财产的《民事协议书》,存在过错,但因《民事协议书》无效,且被告贺场并未实际支配原告蒙根的任何财产,与被告何秀芹拒不返还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害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贺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秀芹立即返还原告蒙根现金274050.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何秀芹立即返还原告蒙根牲畜142只(牛7头其中成年母牛4头、仔畜3头,绵羊110只其中种羊2只、成年母绵羊55只、仔畜53只,山羊25只其中成年母山羊15只,仔畜10只),不能返还的按履行本判决时市场价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蒙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何秀芹负担4140元,由原告蒙根负担6090元。宣判后,何秀芹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根、贺场三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蒙根已经年满16岁,又在外打工维持生计,是其自愿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应依约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采信和确认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根、贺场三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书》内容予以判决。被上诉人蒙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证,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场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对于蒙根与何秀芹之间的财产赔偿问题希望予以公正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根的母亲何秀梅与上诉人何秀芹系同胞姐妹,被上诉人蒙根于1994年1月16日出生。2004年被上诉人蒙根父亲特木儿巴特尔去世后,为照顾被上诉人蒙根及其母亲何秀梅,上诉人何秀芹举家携百余只牲畜搬迁至贺场五连被上诉人蒙根家生活居住的事实及2006年6月8日、2007年6月12日的被上诉人贺场《牲畜社调表》分别显示姓名“何秀梅”名下(被上诉人蒙根的母亲)有牲畜240只、295只。2007年7月被上诉人蒙根的母亲(何秀梅)因病离世后被上诉人贺场指定上诉人何秀芹为被上诉人蒙根的监护人。在此期间于2010年5月31日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27.1345万元的价款将被上诉人蒙根的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征收拆迁,该补偿款已由上诉人何秀芹掌控。同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贺场《牲畜社调表》显示被上诉人蒙根名下有牲畜284只。同年7月30日贺场作为甲方、乙方何秀芹及丙方蒙根签订《民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因丙方提出异议,乙、丙解除监护关系,甲方收回监护权。丙方以现有的87只牲畜另加现金20万元作为乙方对蒙根履行监护权期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的上述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秀芹上诉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根、贺场三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蒙根已经年满16岁,又在外打工维持生计,是其自愿的,协议应认定有效,应依约履行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的第2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上诉人蒙根于2007年7月30日与上诉人何秀芹,被上诉人贺场三方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虽已年满16周岁及从事一些临时性、短期打工经历,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蒙根当时的劳动收入已达到当时本地区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067元的水平,因此被上诉人蒙根当时在《民事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作为监护人的上诉人何秀芹履行其监护权时,应予以考虑被监护人今后生活所需的经济来源的原有合法财产的保护。但上诉人何秀芹从2007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作为被上诉人蒙根的指定监护人仅仅三年,就将被上诉人蒙根所有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征收拆迁补偿款27.1345万元中的20万元及原有基础牲畜作为其监护期间的经济补偿并签订处分被上诉人财产的《民事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蒙根签订该协议时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认定该《民事协议书》无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上诉人何秀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蒙根所有房屋、棚舍等固定资产的补偿款27.1345万元及原有基础牲畜。因此一审以2007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蒙根母亲去世后至2010年7月30日止被上诉人蒙根与上诉人何秀芹解除监护关系时,贺场《牲畜社调表》载明的蒙根名下的牲畜数284只为基数,属于被上诉人蒙根及上诉人何秀芹一家按份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何秀芹返还被上诉人蒙根牲畜284只的50%,即返还142只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何秀芹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上诉人何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雅格审判员  哈 图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图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