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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黄亦文、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平,黄亦文,朱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吴志平。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亦文。被告朱国平,1962年2月27日。原告吴志平与被告黄亦文、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平委托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亦文、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平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亦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伍佰万元的借款合同,且由被告朱国平对被告黄亦文借款进行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11月22日、11月25日通过向被告黄亦文账号转账共计伍佰万元履行双方的约定。被告黄亦文偿还原告叁佰万后,至今仍欠原告贰佰万元借款未按约返还,逾期近1年时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亦文返还借款贰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予以原告;2、判令被告朱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肆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亦文向原告借款500万,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按月付息;证明被告朱国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亦文与原告吴志平约定了明确的违约责任。证据三:电汇凭证两张,证明转账金额及日期,转账给被告黄亦文。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吴志平为实现债权所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黄亦文、朱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亦文向原告吴志平借款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3分,按月付息,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百分之叁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朱国平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日被告黄亦文向原告吴志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黄亦文每天需按本金3%向原告吴志平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吴志平通过银行汇款251万元、249万元给被告黄亦文。合同到期后,被告黄亦文仅向原告还款300万元,尚有20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平与被告黄亦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吴志平亦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合同,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3分计算,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足以赔偿原告所受利息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的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朱国平为被告黄亦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三方对保证的形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国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黄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