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英,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甲栋201。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煤机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27号。委托代理人朱其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着业务来往关系。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并履行了带锯条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停止供货,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2日,经被告公司财务核算,被告还应付原告货款21952.68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6000元货款,余下15952.6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952.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5月12日被告财务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科目范围是应付账款,核算项目中供应商注明的名称为原告名称,核算的应付款数额为21952.68元,该账目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账目显示截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952.68元。证据3、被告在2014年8月8日还款6000元的银行来往帐凭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有结算行为。证据4、原告单位法人与被告单位总经理也是董事长刘江海的儿子刘鲲的手机短信来往,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拖欠货款的事实,并就下欠的货款有过协商还款意见。被告湖北煤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对账函确认欠原告货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湖北煤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明细账是其公司内部做账凭证,不是对账函,不能证明欠原告货款事实。对证据4中的短信内容不作评论,但该短信的手机号码186××××1805是公司法人刘江海的儿子刘鲲的,请求法院依法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湖北煤机公司财务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本院认为该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注明科目范围是应付账款,核算项目中供应商注明的名称为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核算的应付款数额截至2014年4月为21952.68元,并且该明细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被告已认可的证据3、被告在2014年8月8日的还款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结算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从短信一方刘鲲为被告公司法人刘江海儿子的特殊身份来看,结合短信内容中的协商还款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成证据锁链,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煤机公司之间一直有着供货业务关系。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并履行了带锯条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5月12日,经被告湖北煤机公司财务核算,被告还应付原告货款21952.68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6000元货款,余下15952.6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的合同结算款经被告财务账目核对尚欠原告货款和被告的后续还款行为,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货款15952.68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无对账函确认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尚欠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煤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武汉泰锯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52.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煤机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甘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