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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被告人赵某甲经事先踩点,驾驶其无牌背罐蓝色时代轻卡农用车窜至华池县五蛟乡蒋塬村邹家沟组境内的采油十厂五蛟作业区白495井场,该井场无看井工,赵某甲将车停在距井口20余米处,取下携带的弯头和塑料软管,关掉井口堵头阀门并卸下堵头,将弯头连接在堵头处,将管子接至农用车罐口内放原油,凌晨4时30分许,赵某甲发现对面山上有灯光,遂关掉阀门,收拾好作案工具后驾车沿原路返回。准备将原油暂时藏匿于九条沟门组的赵希会家的旧庄院,车辆行至九条沟门沟内2公里弯道处时因车辆灯光突然熄灭,赵某甲便将车停在路边回到家中。第二天早晨8时许,赵某甲前往停车处,驾车行驶至赵希会家旧庄院的斜坡时,车辆跳档,赵某甲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河中罐内原油外泄。赵某甲便打电话叫户亮拿上铁锨前来帮忙,赵某甲用车上的短把铁锨开始阻挡流入河内的原油,并给赵某乙打电话让找几个人来帮忙,二十分钟后,户亮来到现场后和赵某甲一起阻挡河里的原油,赵某乙打电话叫李树旺、杨小虎、杨社荣前来帮忙清理河道内原油,河道内清理的原油计1.6吨原油被五蛟作业区回收,价值4065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五蛟作业区白495井场;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过称记录,证实被告人所盗原油的重量、含水情况及价值;4.原油回收证明,证实五蛟作业区回收1.6吨原油;5.证人赵某乙、户亮证言,证实被告人叫其帮忙清理河道原油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蓝色农用车一辆已被扣押;7.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8.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及过程;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作案工具轻卡农用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