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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顾浩与朱福康、隋清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浩,朱福康,隋清洁,王焕喻,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顾浩,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康(曾用名夏焱),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隋清洁,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焕喻,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辉,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顾浩与被告朱福康、隋清洁、王焕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浩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康、隋清洁、王焕喻及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浩诉称,被告朱福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福康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按月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王焕喻、罗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款项汇入被告朱福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43)。另,被告朱福康与被告隋清洁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福康、隋清洁、王焕喻及罗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福康向原告顾浩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顾浩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闸口村四组62号身份证号:321324199210264818……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朱福康住所:徐汇区虹桥路178弄2号1502室身份证号:310103196810013212……担保人:王焕喻372829196411196036担保人:罗辉321321198201122750第一条:总则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定本合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第三条:鉴于该房地产已于2009年2月13日至2037年2月12日抵押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捌拾肆万伍仟元乙方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位受偿人。第四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第五条: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3日12时止第六条:登记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第十条:违约责任按甲方规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2、违约金(逾期违约费):20%;3、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及份数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按第五条约定办妥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由贷款人、借款人、交易中心各执一份。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顾浩日期:2015年4月11日12时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朱福康曾用名夏焱日期:2015年4月11日……丙方、担保人:王焕喻身份证:372829196411196036蒙阴怡景山水小区1202室房产作为担保2015.4.11担保人:罗辉身份证321321198201122750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阳光名都43栋404室2015.4.11”。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顾浩与被告朱福康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12时55分,原告向被告朱福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43)汇款2,500,000元。被告朱福康在汇款凭证上书写“收到此款朱福康曾用名夏焱2015.4.11.”并捺印。被告朱福康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浩工商银行转账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整)。收款人:朱福康(夏焱)2015年4月11日担保人:王焕喻、罗辉2015年4月11日”。另查明,被告朱福康与被告隋清洁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朱福康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已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顾浩与被告朱福康所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房产抵押权的问题,因此本院仅就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于上述合同成立后的生效时间,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按第五条约定办妥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合同第五条系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可见,双方关于上述合同的生效时间的约定存在笔误。结合合同第十一条的文字表述及合同的其他内容,此处所指的“登记”应系该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虽然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顾浩向被告朱福康汇款2,500,000元,朱福康在收到该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顾浩与被告朱福康以其行为变更了该抵押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福康与被告隋清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同时,因被告王焕喻、罗辉作为担保人在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朱福康出具的收条中签字按手印,而当事人对于保证形式并无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焕喻与被告罗辉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必然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康、被告隋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浩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焕喻、被告罗辉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朱福康、被告隋清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