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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李再志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李再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负责人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再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再志,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再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