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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勇与徐金良、王静、徐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徐金良,王静,徐育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于勇,个体经营,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徐金良,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双语幼儿园业主,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静,个体经营。被告徐育强,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勇与被告徐金良、王静、徐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被告徐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良、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诉称,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徐金良以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水文委8组宏顺嘉园小区1-2层幼儿园所有权证号201401822房产以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公司转包给徐金良位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3.5晌土地(包括鱼池)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于勇借款1,210.000.00元,约定了借款用途及期限,至今未归还。被告王静与被告徐金良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育强系被告徐金良580,000.00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金良、王静共同给付借款1,210.0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徐育强在5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3日借款合同2份及2014年10月31日借条1份。被告徐育强质证:不持异议。2、2014年4月13日土地承包协议3份、转让合同1份、营业执照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份。被告徐育强质证:与本人无关联。3、2012年3月28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徐育强质证:与本人无关联。4、2014年4月13日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徐育强质证:与本人无关联。被告徐金良、王静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育强辩称,被告徐育强作为被告徐金良580,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于勇超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育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育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于勇对被告徐育强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勇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于勇、被告徐育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于勇与被告徐金良签订2份借款合同。其中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金良向原告于勇借款580,000.00元,用作经营资金;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520,000.00元;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于勇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金良向原告于勇借款580,000.00元,用作经营资金,由被告徐育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520,000.00元;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于勇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勇为被告徐金良提供借款1,16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金良向原告于勇借款50,000.00元,用作经营资金,承诺2014年11月10日归还。被告徐金良上述借款以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水文委8组宏顺嘉园小区1-2层幼儿园所有权证号201401822房产以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公司转包给徐金良位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3.5晌土地(包括鱼池)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徐金良、徐育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金良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于勇的申请,本院以(2015)建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徐金良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水文委8组宏顺嘉园小区1-2层幼儿园所有权证号201401822房产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公司转包给徐金良位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3.5晌土地(包括鱼池)承包经营权(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允许转租)。本院认为,被告徐金良向原告于勇借款用作经营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金良与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作经营资金,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静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金良、王静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利息。原告于勇主张被告徐金良、王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育强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于勇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育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育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育强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良、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勇借款1,210.000.00元、利息70,077.00元(1,160.0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5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勇对被告徐育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金良、王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00元,由被告徐金良、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