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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李从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李从兵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跃林,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从兵,私营企业主,(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司厂内)。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李从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被告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大群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本公司与李从兵一人开办的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安庆大群公司为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纸板、纸箱。合同签订后,安庆大群公司如约向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欠安庆大群公司货款270524.96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524.9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从兵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欠安庆大群公司货款270524.96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安庆大群公司的请求,请依法处理。李从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系李从兵一人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1月1日,安庆大群公司与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安庆大群公司为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纸板、纸箱;需方收货人为汪立涛、洪松山;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三(折算年利率为109.5%)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安庆大群公司如约向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欠安庆大群公司货款270524.96元。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从兵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诉讼中,安庆大群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3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冻结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3万元。上述事实,有安庆大群公司的陈述、《定作合同》、《对账单》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庆大群公司与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安庆大群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庆大群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减轻了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安庆大群公司要求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李从兵一人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李从兵的私人财产,故对安庆大群公司要求李从兵对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0524.9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从兵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77.50元,申请费1985元,合计4762.50元,由怀宁万森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