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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忠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忠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阳(2015)兵三刑执字第01408号罪犯余忠连,男,彝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忠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认为罪犯余忠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余忠连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忠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自觉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表扬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余忠连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忠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