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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纠纷,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S431**正三轮摩托车,在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西园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老胡拉面馆”门前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结果,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