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谢太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太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光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太武。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太武债务转移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谢卫兵、谢太武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DF62筒式柴油打桩锤,谢卫兵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DF62筒式柴油打桩锤,总价为34万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万元、提货之日付18万元,余14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次于2011年9月20日付5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11月20日付5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1月20日付4万元);违约责任为:1、如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时间付款或出具经乙方提交银行进账而被退票的银行结算票据,乙方有权从甲方工地或仓库取得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甲方不得阻挠,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在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以上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转让;3、当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时,甲方如未付满货款总价的80%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属于乙方的产品,甲方不得阻挠。”同时,该合同就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运输责任、售后服务、解决纠纷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DF62筒式柴油打桩锤发货交付给谢卫兵及被告谢太武。谢卫兵及被告谢太武验收合格后将产品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谢太武及谢卫兵于2011年7月18日付款2万元,8月4日付款18万元,2012年2月3日付款2万元。迄今为止尚欠货款12万元,此外,所欠货款12万元现由被告谢太武负责支付,原、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与谢卫兵、被告谢太武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3日起拒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至今为止尚欠货款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数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太武���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判决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据三、被告谢太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一、二、三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据五,谢卫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六,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据七,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据四、五、六、七证明谢卫兵、谢太武欠货款12万元;此款由被告谢太武支付给原告。被告谢太武未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谢卫兵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谢卫兵供应产品型号为DF62筒式柴油打桩锤一台,议定价格340000元,约定2011年7月18日交货,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0000元,提货之日付180000元,余款140000元分三期付清,2011年9月20日付50000元,2011年11月20日付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将产品供应给了谢卫兵,谢卫兵于2011年7月18日、8月4日、2012年2月3日分别付款20000元、18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共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在后,谢卫兵和被告谢太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120000元由谢太武支付,谢卫兵配合原告追讨欠款”。2014年6月30日,谢太武与原告对前述付款和欠款进行了确认,但在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谢卫兵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谢卫兵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后,经协商被告谢太武承诺尚欠货款由他承担支付义务,系债务转移,本应由谢卫兵承担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被告。因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按月利率0.5%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法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谢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