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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翠恩,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恩、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共同生活。1996年2月4日双方生育长子何甲,2008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何乙。2009年1月6日双方在射洪县原柳树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何乙成年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2月4日双方生育长子何甲,2008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何乙。2009年1月6日双方在射洪县原柳树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