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荣辉与被上诉人何涛产��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荣辉,何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荣辉,男,1969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贵州黔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陆荣辉因与被上诉人何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荣辉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何涛经营的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分两次购买了22盒由“西藏鑫龙生物有限公司出品的“阴茎增大丸”,10盒由“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持久战神”,10盒由深圳博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三十六味帝皇软胶囊”,共42盒,价值1900元壮阳药品,陆荣辉于2014年10月28日以“陈荣辉”之名向仁怀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称:“在一药房内购买到疑似假冒伪劣品持久战神的保健品”,该所在“陈荣辉”的陪同下,于同日10时30分至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该所经查,该药店持有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在该店内未查见举报人提到的同款产品,但有类似其他品牌的保健品。该所于当日下午14时40分向举报人反馈了举报的情况。后陆荣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何涛赔偿陆荣辉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陆荣辉主张其在何涛经营的药房购买了42盒价值1900元的药品,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交易收据,该收据上虽盖有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的印章,但无收款人的签名,对于该收据,何涛否认收据上的印章是其使用的印章,并举证了正式发票及其使用的出具发票��据应当加盖的印章予以辩驳,陆荣辉举证的收据上所盖印章是否是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使用的印章,其举证的录像上所摄影的录像是否是何涛经营的药房,其视频上的影像未有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的标志,何涛对该视频影像又予以否认,因此,陆荣辉举证的该视频影像不能佐证其购买的药品是在何涛经营的药店购买,结合仁怀市卫生监督所接受举报后与举报人至药房监督检查,未查到举报提到的同款产品,故陆荣辉主张在何涛经营的药房购买药品42盒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请,不予支持。即使陆荣辉主张在何涛药房购买了42盒壮阳药品,但其未提供其服用该药品后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证据,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陆荣辉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其职业为无业,其从千里之外到仁怀一次性购买42盒价值1900元的药品��数量较大,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举报、诉讼获取购买药品价值10倍的高额赔偿,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公民正常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故陆荣辉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陆荣辉负担。一审宣判后,陆荣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药房花费1900元购买了42盒保健食品,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0倍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荣辉是否在何涛经营的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购买了保健食品,何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陆荣辉一在审期间共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目的是用于证明其在何涛经营的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购买了保健食品。第一份是盖有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印章的收条,第二份是仁怀市卫生监督所接到陆荣辉举报后,与陆荣辉一同至药房监督检查的结果,第三份是陆荣辉购买产品的视频影。对于第一份证据,由于何涛提供了药房所用的印章和发票,用于证明其在营业时仅提供机打小票,若购买人需要开具发票,就用手工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票,经对比,陆荣辉提供的收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与何涛提供的印章并不相同,并且陆荣辉提供的收条并非何涛经营药房所用的机打小票或发票,只是手工书写的收条,所以,陆荣辉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何涛经营的药房里购买了保健食品。对于第二份证据,由于在整个视频中,均未出现过仁怀市济生堂大药房的门店名称或其他明显标识,从仅有的视频图像和声音并不能够确认陆荣辉是在何涛经营的药房里购买了保健食品,所以,陆荣辉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第三份证据,由于在仁怀市卫生监督所的监督检查的结果中,并未检查出何涛经营有陆荣辉所购买的保健食品,所以,陆荣辉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仍然不证明其在何涛经营的药房购买1900元保健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陆荣辉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陆荣辉不能证明其在何涛经营的药房购买1900元保健品的事实,所以其主张由何涛赔偿19000元(10倍消费金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陆荣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陆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