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小其与董希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其,董希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杨小其。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董希梯。原告杨小其为与被告董希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其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其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董希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当日临时要求再借款5万元,故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48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4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3日止计5.16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当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临时又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第二天被告就偿还现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未在借条上写明。故原告变更诉请如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杨小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董希梯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希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杨小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希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董希梯向原告杨小其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临时又决定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故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胡银芳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后被告偿还5万元,剩余本金43万元未付。尔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董希梯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其与被告董希梯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希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其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4元,由被告董希梯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胡允祝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