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岳父、岳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发生纠纷后,为报复遂纠集刘某某(在逃)等人至本市真光路XX号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乔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以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