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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口时,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