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刁海亮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海亮,巨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海亮。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巨鹿县,机构组织代码74017737-0。法定代表人赵同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存方,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民,该局科员。上诉人刁海亮因其诉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海亮的委托代理人XX、刘磊,被上诉人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方、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刁俊西在未经批准,擅自在西平街东侧的集体土地上违法搞建筑,限其在2014年1月10日上午12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依法对其强制拆除。2014年9月28日,刁海亮以被告作出的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是对刁俊西作出的,而并未对刁海亮作出,现刁海亮对该通知书提起诉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刁海亮对巨鹿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9日作出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且涉案通知书违法。上诉人是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被送达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将该通知书送达了上诉人,并张贴于上诉人门上,是对上诉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通知书上的名字非上诉人,但要拆除的标的物却是确定的,既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且后来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除,该通知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使上诉人承担了没有履行该通知书的法律后果,给上诉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一审裁定根据此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基本客观事实也完全不符合。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属于法院审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是针对刁俊西作出的,而刁海亮依照该通知书为由提起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国土通字(2014)第14号《责令自行拆除通知书》中,被拆迁人为刁俊西,而非本案上诉人刁海亮,且刁俊西的房屋并未被实际拆除,刁海亮房屋被拆除的诉讼已经在本院其他案件中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刁海亮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邢向恩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