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伟凯蓄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伟凯蓄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被执行人江苏伟凯蓄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加平。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江苏伟凯蓄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行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人民币18000元及加处罚款,承担本案执行费17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行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