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幼宾与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幼宾,姚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赵幼宾。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永清。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幼宾与被告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幼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姚永清的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其已通过银行还款10000元,并还了部分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4000元、4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抬头为“赵斌”,故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高邮市高邮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时也叫赵斌。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还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平时也叫赵斌,且原告亦是借条的实际持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已以部分现金方式还款给原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幼宾支付人民币7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永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