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7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汝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逯某(另案处理)非法成立“易呼直通”公司,在聊城市东方国际B座21楼3212室租赁办公地点,并招募员工冒充3G网络研发中心的客服以“做活动、交入网费,送手机送话费”的方式,对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实施诈骗,前后拨打诈骗电话1400余个,涉案金额15700元。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帮助王某甲指导员工实施诈骗活动,涉及诈骗电话550余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是加盟苏州“职呼直通”公司来进行经营的,我开始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诈骗,所以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鉴于我是初犯,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组织他人拨打电话1400余个事实不清,因涉及上述指控的证据来源不明,认定拨打1400余个电话也没有向被害人进行核实;该案中因被害人得到了手机,故应在涉案金额15700元中扣减手机的价值,现因手机价值不明,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既遂数额。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只是公司的一名业务主管,我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是没有认为这是一个骗局才导致了犯罪,希望看在我是初犯、偶犯且来这里工作一个月分文未取的情况下,对我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逯某(另案处理)非法成立“易呼直通”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方国际B座21楼3212室租赁办公地点,并招募员工冒充3G网络研发中心的客服以“做活动、交入网费,送手机送话费”的方式,对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实施诈骗,前后拨打诈骗电话1080余个,涉案金额15700元。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帮助王某甲指导员工实施诈骗活动,涉及诈骗电话550余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电话交换机、考勤机、拨号机、电话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电脑显示器的照片,上述物证印证了二名被告人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的事实。书证(1)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及南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新平派出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水土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含谷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及城东派出所、肥西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了各被害人被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印证了二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东阿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了抓获二名被告人的过程。(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该案中涉及到的部分被害人的资料,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诈骗成功的单子,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协查获取,印证了二名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4)“语术”及业务量核单一宗,载明了被告人方员工对有购买意向的人员,拨打电话告知其“做活动、交入网费,送手机送话费”的详细内容以及核实上述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的情况,印证了二名被告人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5)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载明了扣押二名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6)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王某丁、周某乙、于某、王某戊、宋某、张某、李某丙、宓某、朱某、桑某、路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经过招聘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易呼直通”公司后,采取拨打电话的方式,用“做活动、交入网费,送手机送话费”的手段进行诈骗的事实。逯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伙同王某甲非法成立“易呼直通”公司,用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的事实。(四)被害人袁某、陈某甲、肖某、刘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阳某、汪某、胡某、陆某、沈某、孔某甲、陈某丙、王某乙、孔某乙、杨某、周某甲、余某、王某丙、陈某丁、侯某、刘某乙、郭某、张某、马某、覃某、莫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自己在接听电话后,被人以“做活动、交入网费,送手机送话费”的方式诈骗钱款项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二名被告人供述了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六)辨认笔录三份,载明了证人路某、于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招募员工先后拨打诈骗电话1400余个,因上述拨打的电话中有320个电话没有显示拨打方的电话号码,认定系被告人所为目前证据不足,故应认定拨打的电话为1080余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二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