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友,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忠友,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小郭庄村周某甲家,被告人周某甲与单某(另案处理)因田地边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棍将单某打伤,致单某左桡骨、左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乙、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报告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甲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双方因田地边子纠纷发生的争执继而厮打,被人拉开后二人又发生冲突,二人对本案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在双方发生殴打时,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本案中不存在正当防卫,亦无防卫过当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