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晴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晴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3236号罪犯刘晴花,又名刘晴,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晴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73359.4元,丧葬费7141元,医疗费20653.4元,张开娴抚养费27171.09元,张开发抚养费48304.16元,共计276629.05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9月24日以(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73359.4元,丧葬费7141元,医疗费20653.4元,张开娴抚养费27171.09元,张开发抚养费48304.16元,共计276629.05元。于2007年10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晴花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晴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晴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张某��酒后在弟媳被告人刘晴花房前滋事,并用砖头砸刘晴花家的窗户,刘晴花的丈夫便向“110”报警,刘晴花将挂在墙上的匕首别在腰后,来到院里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晴花连刺张某某数刀,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晴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表扬5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晴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晴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