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三男、沈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35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1幢。负责人杜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三男。被告沈兴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号。经营者朱三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三男(以下简称被告一)、沈兴花(以下简称被告二)、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亚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园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亚峰,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三男、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已经办妥,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2201539.28元,利息(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58498.18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996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名下的抵押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三男、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沈兴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被告二(乙方)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授信用途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担保合同为:(一)《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担保方式为抵押;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2014年1月4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期间为61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的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额度为14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抵押人自愿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38号119室、120室、121室、130室、131室、135室、153室、155室、159室、162室、166室、169室、208室、210室、223室、232室、253室、255室、258室、266室、289室、292室、2105室、2106室、2110室、2123室共26处房产设定抵押;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不可撤销的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400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一月一日调整;债权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的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因债务人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一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7.7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一按约还款1798460.72元,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一、被告二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201539.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573740.96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9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朱三男、沈兴花、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借款本金、欠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作为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应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抵押责任。对原告要求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证晓市路38号119室、120室、121室、130室、131室、135室、153室、155室、159室、162室、166室、169室、208室、210室、223室、232室、253室、255室、258室、266室、289室、292室、2105室、2106室、2110室、2123室共26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被告沈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男、沈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1539.28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73740.96元以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朱三男、沈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9600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对被告朱三男、沈兴花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三男、沈兴花追偿。四、如被告朱三男、沈兴花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宾馆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38号119室、120室、121室、130室、131室、135室、153室、155室、159室、162室、166室、169室、208室、210室、223室、232室、253室、255室、258室、266室、289室、292室、2105室、2106室、2110室、2123室共26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14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71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2458元,由被告朱三男、沈兴花、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曹亚峰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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