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昌英与巫山县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英,巫山县民政局,谭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刘昌英,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远树(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66164-7。法定代表人黄权贵,局长。第三人谭显林,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昌英与被告巫山县民政局、第三人谭显林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刘昌英以其未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签字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巫山县民政局颁发的渝龙字第6号结婚证。被告巫山县民政局于2000年2月1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昌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