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嗜酒如命,并且好吃懒做,根本不管我与孩子的死活。在我与被告生活的二十年当中,没有一点财产,而且被告只要一喝酒,就撒尿到床上甚至撒到我的头上,还将家中仅存的粮食拿去卖来买酒喝买烟抽。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女潘某已长大外出务工不再需要抚养,长子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生育长女潘某,现已成年并外出务工;2001年生育长子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黄平县**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黄平县新州镇社会事务办、黄平县新州镇西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进佐证,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属事实婚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组织调解。经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长女已成年且外出务工不需抚养,长子年幼仍需抚养。抚养小孩系原、被告共同义务,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保护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予要求,本院不作出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 焱审判员 杨光海审判员 张光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谦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女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