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长清区赤道美容美发城业主,住济南市。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济南市铭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佳琪。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还拳打脚踢。原告经营美容院期间,被告隔三差五去店里不分场合的吵闹,谩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将长清区供销大厦沿街楼租下,从事美容美发及婚纱摄影经营,期间,所有财务支配都由原告掌控,被告在经营上提出合理化建议,原告根本不予采纳,2008年被告积郁成疾,原告对被告毫不理会,漠不关心,被告只好自行在外做些装饰工程维持生计。虽然双方存在一些分歧,本人念及多年来的感情,希望原告能够有所改变,我也改正自己的错误,共同吸取教训,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共铸美好的未来。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佳琪。2000年原、被告将长清区供销大厦沿街楼租下,从事美容美发及婚纱摄影经营,因经营思路存在分歧,双方时常发生争执。2005年,被告葛某某自己开了一家婚纱摄影店,因租赁的房屋不久被拆迁,造成装修费用损失十几万元。2008年,被告葛某某因患病支出大量医疗费,因经济问题双方有时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王某某自己经营一美容店,被告葛某某则成立一装饰公司。2015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八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各行各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坦诚面对,积极交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念及多年来的夫妻情谊,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团结一致、共同协商,化解经营风险,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