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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迎宾大道农业局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3,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赣B×××××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3日凌晨,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司机邹光辉驾驶赣B×××××号货车行驶在赣粤(龙河)高速公路30Km+300m处广东和平县境内遭遇六辆车连环相撞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2人死亡,3人受伤,包括原告方赣B×××××号货车等六辆车及部分车上货物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邹光辉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交警部门核算,本次事故肇事者光赔偿死者损失就需要将近1000万元,而负事故责任的三辆肇事车辆(其中两辆肇事车司机已死亡),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尚不足以赔偿12名死者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投保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时,当侵权方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弥补,因本次事故责任方无力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违背了保险法关于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四、东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人)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赣B×××××货车在事故中系无责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应当由交通事故有责任的侵权人来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答辩人依法核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的损失过高,赣B×××××车系厢式货车,非自卸货车,车厢不可能有液压设备装置,答辩人对此有异议,且该车辆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修理,答辩人无法就其损失进行核定,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依法准许;3、答辩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答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标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或即使要赔,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原告公司司机邹光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从东莞回信丰,2时13分许当邹光辉驾车行驶至赣粤(龙河)高速公路30KM+300M广东和平县境内时,遇前方由曾德飞驾驶的赣B×××××/赣B×××××车发生交通事故,木材散落路面影响正常通行,在邹光辉前面由陈烽驾驶的赣D×××××车及邹光辉均减速停车观察,跟在原告公司车辆之后由曹立金驾驶闽B×××××/闽A×××××半挂车在左侧车道行驶见前方左侧车道无法通行,遂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欲尾随邹光辉车转入右侧车道行驶,当邹光辉停车时,曹立金驾驶的闽B×××××/闽A×××××车也减速停车,曹立金驾驶车辆斜停在左右车道之间,曹立金停车后打开车门瞭望,跟随在曹立金车辆之后的由李峰驾驶的粤B×××××号车及由殷圣清驾驶的粤B×××××车按先后顺序跟随在曹立金车后减速慢行,在殷圣清之后的由李艳鹏驾驶豫L×××××/豫L×××××半挂车在左侧车道以瞬间92公里/小时的速度追尾碰撞挤压殷圣清驾驶的粤B×××××车,后再碰撞李峰驾驶的粤B×××××号车,粤B×××××号车受后方冲击力影响,向前碰撞曹立金驾驶的闽B×××××/闽A×××××半挂车,曹立金驾驶的闽B×××××/闽A×××××半挂车又撞击前方由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再撞击陈烽驾驶的赣D×××××车,碰撞后粤B×××××车瞬间起火,迅速蔓延,造成除赣D×××××号车以外5部车辆燃烧,李艳棚、李峰、殷圣清等12人死亡,曹立金等3人受伤、6部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峰、曹立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受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赣B×××××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人民币5918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赣B×××××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247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赣B×××××在此事故中遭受损失的事实。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中有关液压设备的异议,本院认为,厢式货车并不排除具有液压设备装置,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第三方即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委托,由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具体负责该鉴定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赣B×××××车辆损失金额为5918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肇事者即侵权者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既可以向交通肇事者即侵权者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原告具有选择权,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交通肇事者即侵权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主张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了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59180元。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雨虹审 判 员  钱园春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