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龙、张国营与被告张瑞瑞、张伯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张国营,张瑞瑞,张伯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龙龙,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原告张国营,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村民,系原告张龙龙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瑞,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2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被告张伯勤,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上桥行政村张竹园村,村民,系被告张瑞瑞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龙龙、张国营与被告张瑞瑞、张伯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营及原告张龙龙、张国营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告张瑞瑞及被告张瑞瑞、张伯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龙龙与被告张瑞瑞2013年2月16日(农历)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含2000元篮子钱),2015年原告按习俗要媳妇,给女方彩礼现金12000元(含2000元篮子钱)。原告后给被告买礼品、衣服、手机等计款129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9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彩礼20000元,要媳妇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未提出退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彩礼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46900元。被告张瑞瑞异议认为,要媳妇篮子钱是2000元,衣服、手机款不存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在要媳妇时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的申请,媒人刘小英出庭作证。媒人刘小英证明:本证人是张龙龙与张瑞瑞的介绍人,二人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含篮子钱2000元);要媳妇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000元(含篮子钱2000元)。原告另给被告买礼品、太空被等支出12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100000元,原告不同意,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对该证词无异议,被告张瑞瑞异议认为,订婚时男方没有给2000元篮子钱,衣服等礼品没有,被告也没有提出给原告要彩礼1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34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龙龙与被告张瑞瑞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6日(农历)订婚,当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含篮子钱2000元),2015年原告按习俗要媳妇,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000元(含篮子钱2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太空被等礼品。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100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4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太空被等礼品,是易消耗品,不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瑞、张伯勤返还原告张龙龙、张国营彩礼现金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负担269元,二被告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