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国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官铭。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文。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龙泉市国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波。委托代理人:沈俊卿。被告:王明华。被告:潘玉霞。被告:周晗。被告:潘玉婷。原告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进出口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集团公司)、龙泉市国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国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巨泰集团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龙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30214000620号《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即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下的贷款。同时,被告巨泰集团公司、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累计欠息33704.07元。现各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33704.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巨泰集团公司、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资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巨泰集团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巨泰集团公司、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巨泰集团公司、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保证关系的事实;3、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贷款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日巨泰进出口公司贷款欠息情况及欠息金额的事实。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国资担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巨泰集团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巨泰集团公司、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的付息日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巨泰进出口公司返还全部到期或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巨泰集团公司、国资担保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国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浙龙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30214000620号《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二、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33704.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国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0元,由浙江巨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国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明华、潘玉霞、周晗、潘玉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