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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野支行与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野支行,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野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233号。负责人:张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来宾。该行职工。被告: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汪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法定代表人:李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牧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牧野支行)与被告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冷链公司)、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牧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穆来宾,被告登科冷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九月,被告国红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李九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牧野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工行牧野支行与刘凤萍及登科冷链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次日,贷款委托人刘凤萍与国红新能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国红新能源公司为登科冷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工行牧野支行向登科冷链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登科冷链公司收到借款后,从第三个月开始欠息,至2014年9月20日,累计欠息854030.22元。经多次催要,登科冷链公司拒不履行还息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工行牧野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登科冷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54030.22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以及贷款全部还清前的利息。2、国红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登科冷链公司、国红新能源公司负担。被告登科冷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登科冷链公司没有违约,工行牧野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违约。2、工行牧野支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工行牧野支行不是债权人,债权人是刘凤萍,工行牧野支行的起诉未经刘凤萍的授权,且工行牧野支行仅是刘凤萍的诉讼代理人,不能以债权人的资格提起诉讼。3、工行牧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登科冷链公司支付了借款。4、工行牧野支行请求登科冷链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工行牧野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红新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工行牧野支行无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红新能源公司未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二者不是同一合同。国红新能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工行牧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以刘凤萍作为委托人,工行牧野支行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编号:2014年委托字第001号)约定:(1)刘凤萍提供贷款资金,工行牧野支行按照刘凤萍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对逾期的委托贷款,刘凤萍要求工行牧野支行代为起诉借款人的,应出具书面文件。2、2014年2月24日,以刘凤萍作为委托人,工行牧野支行作为受托人,登科冷链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新工银牧委借字第001号)约定:(1)根据刘凤萍和工行牧野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签署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4年委托字第001号)并应登科冷链公司请求,工行牧野支行同意接受刘凤萍的委托向登科冷链公司发放该项委托贷款。(2)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2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3)登科冷链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工行牧野支行有权按刘凤萍书面指令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1‰计收罚息。(4)登科冷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3、2014年2月25日,刘凤萍与国红新能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国红新能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刘凤萍依据其与登科冷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新工银牧委借字第0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2014年2月25日,工行牧野支行将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了登科冷链公司。登科冷链公司向工行牧野支行出具了借据。5、登科冷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头两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第三个结息日,登科冷链公司未支付利息。经刘凤萍与登科冷链公司协商,登科冷链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又支付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登科冷链公司欠息854030.22元。6、2014年10月12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刘凤萍两次书面通知工行牧野支行,因登科冷链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强烈要求工行牧野支行对登科冷链公司、国红新能源公司提起诉讼。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工行牧野支行申请,本院做出了(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为执行该裁定,查封了国红新能源公司在获嘉县亢村镇的土地使用权。此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4日代国红新能源公司支付给刘凤萍850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为条件,由工行牧野支行提出申请,本院解除了对该块土地的查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2、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据。5、欠息通知单。6、刘凤萍两次通知工行牧野支行提起诉讼的通知。上述证据经登科冷链公司、国红新能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6中刘凤萍的签字及指纹,认为有待核实。本院经传唤刘凤萍本人核实,刘凤萍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因此,上述证据1-6均可做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刘凤萍与工行牧野支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刘凤萍、工行牧野支行、登科冷链公司三方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刘凤萍与国红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2、工行牧野支行已向登科冷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登科冷链公司未依照“按月结息”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登科冷链公司辩称“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有登科冷链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登科冷链公司辩称“工行牧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登科冷链公司支付了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国红新能源公司在与刘凤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愿为登科冷链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登科冷链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时,国红新能源公司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刘凤萍、工行牧野支行、登科冷链公司三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新工银牧委借字第001号,工行牧野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向登科冷链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在2014年2月25日刘凤萍与国红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国红新能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刘凤萍依据其与登科冷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新工银牧委借字第0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合同》所述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时间与实际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但《保证合同》中所述主合同的编号与《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编号相一致,应当认定,国红新能源公司担保的债务,是《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且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时间与《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国红新能源公司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务就是这一笔借款。而国红新能源公司不能提供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有另外的合同,也不能对《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编号为何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国红新能源公司辩称“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精神,工行牧野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经刘凤萍核实,刘凤萍通知工行牧野支行起诉,是要求以工行牧野支行的名义起诉。因此,工行牧野支行的起诉也是得到委托人刘凤萍授权的。登科冷链公司、国红新能源公司辩称“工行牧野支行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野支行借款15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854030.22元,(此后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24元,由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