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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晓武与周立新、王改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武,周立新,王改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晓武,男。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新,男。被告王改礼,女。委托代理人陈晓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武与被告周立新、王改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周立新、王改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武诉称,2004年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东风后八轮自卸车一辆。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长期拖欠车款不还,汽车销售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及原告起诉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南市区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以及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车款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南市区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扣划原告工资款6万元,因原告工资被全部冻结,致使原告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转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垫偿的车款,二被告不仅找各种理由对原告避而不见,而且拒接原告的电话。二被告购车,原告为其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限额内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车款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垫偿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相应的执行文书12页,证实原告已代二被告承担判决书确定的债务55000元的事实,至此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周立新、王改礼辩称,1、原告起诉与真实事实不符,实际为2004年被告周立新与原告侄子张红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F735**号自卸货车一辆,由于被告周立新在县城有房,就将周立新登记为车主,原告张晓武为其侄子购车提供担保,购车后由于合伙出现分歧,2005年5月10日,经周立新与张红利协商达成协议,将车克并给张红利,当天周立新给付张红利10万元,欠4.2万元,车交由张红利经营,所欠贷款由张红利偿还。为查清事实,应追加张红利为本案被告。2、(2007)南民初字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张晓武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在尚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债务责任,虽然南市区法院划扣了原告5.5万元,但该款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应在实现抵押权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应在该案执行后确定具体数额在行使追偿权。3、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无合法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明确表示对周立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已转让给张红利,该债务应由张红利承担,本案二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南市区法院对原告进行过账号冻结、划拨,但不能证实对物的担保后对原告进行的执行划拨,对于划拨是否被支取、是否执行完毕,是否为不能执行担保物后才执行的原告,到底原告承担了多少责任都不能证明。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周立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冀F735**号自卸货车一辆,原告张晓武为其购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车款未履行还款义务,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以及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标的款52655元,承担诉讼费用2000元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分四次冻结,扣划原告工资款60000元,因原告提出超标的划拨,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退还原告5000元。实际被执行款为55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周立新与王改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收款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系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实际被执行人原告工资款为55000元。被告周立新与王改礼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张晓武向被告周立新、王改礼行驶追偿权,要求偿还代偿案件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垫偿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期,故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二被告当庭提出的有关车辆内部转让,并要求追加张红利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假使被告主张事实存在,其应收集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新、王改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武代偿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立新、王改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