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卞阿良与江杰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阿良,江杰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卞阿良。委托代理人蒋佳妤,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杰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卞阿良与被告江杰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阿良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妤,被告江杰良,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阿良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50分,他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江杰良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他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杰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杰良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江杰良、安邦保险赔偿医疗费238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5年×10%÷5人=234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149.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杰良辩称:卞阿良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卞阿良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时50分,卞阿良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9.1公里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江杰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卞阿良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卞阿良即被送往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次日转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6天。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阿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杰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普通货车为江杰良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江杰良先行垫付赔偿款700元。审理中,根据卞阿良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阿良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卞阿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安邦保险认可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营养期均为60天。审理中,安邦保险对卞阿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无异议。卞阿良同意车辆修理费按照安邦保险认可的2500元计算。对于卞阿良的其余各项赔偿请求,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卞阿良提供了宜兴市徐舍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金额共计1456.78元的医疗费收据,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金额共计3947.08元的医疗费收据、宜兴市太华镇贾汉如中医骨科诊所金额550元的医药费存根,卞阿良据此主张医疗费2381.544元。江杰良、安邦保险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农保已报销的30元应予革除,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卞阿良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90天,计1620元。江杰良、安邦保险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60天。3、护理费。卞阿良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江杰良、安邦保险认可按50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卞阿良提供了宜兴市徐舍镇鲸塘服春副食商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卞阿良为其商店员工,自2005年1月起一直在他商店从事进货、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中秋、新年补贴500元,卞阿良因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上班,故工资停发。卞阿良据此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5个月,计16500元。江杰良、安邦保险对卞阿良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卞阿良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江杰良、安邦保险认为应计算19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卞阿良提供了:⑴宜兴市徐舍镇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卞锁东(已故)与戴如娣(1933年9月1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即卞阿云、卞阿良、卞爱仙、卞小仙、卞菊仙。⑵戴扣娣、卞阿云、卞阿良、卞爱仙、卞小仙、卞菊仙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卞阿良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5年,并结合卞阿良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人数,计算为23476元/年×5年×10%÷5人=2347.6元。江杰良、安邦保险称如法院能调取戴扣娣等人户籍底册以证实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他们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卞阿良主张4000元。江杰良、安邦保险认可1500元。8、交通费。卞阿良主张500元。江杰良、安邦保险认可100元。9、车辆修理费。卞阿良主张3600元,并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安邦保险认可2500元,同时提出,车辆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于涉案车辆货物到地面高度是3.6米多,超高违反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卞阿良同意车辆修理费按照安邦保险认可的2500元计算。江杰良称车辆货物到地面高度3.6米多并不超高,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审理中,为查明卞阿良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至宜兴市徐舍镇鲸塘服春副食商店进行调查,该商店业主称,卞阿良已为他商店送货7、8年了,2013年、2014年每月工资3000元,他出具的证明上月工资3300元包含奖金在内。卞阿良、安邦保险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安邦保险同意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此外,本院还至公安机关调取了戴扣娣等人的户籍底册,其所载内容与村委证明一致,安邦保险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安邦保险对苏A×××××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期限内,应先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车造成卞阿良受伤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江杰良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江杰良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江杰良应承担部分应由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卞阿良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卞阿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数额远低于医疗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医疗费2381.54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安邦保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卞阿良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本院所作调查,误工费应当按照3000元/月计算150天,为3000元/月×12个月÷365天×150天=14794.52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卞阿良的年龄并结合定残日期,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结合卞阿良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抚养年限应当按照5年计算,结合卞阿良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义务人人数,对卞阿良主张的23476元/年×5年×10%÷5人=2347.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卞阿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卞阿良各项损失共计99543.66元。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043.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辆修理费500元,应由江杰良赔偿30%,即150元,该款应由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保险提出由于江杰良所驾车辆超高,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可免赔10%,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本案江杰良所驾车辆并不超高,对安邦保险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邦保险共计应赔偿99193.66元。江杰良垫付的700元可在安邦保险支付给卞阿良的赔偿款中革除后,直接返还给江杰良。安邦保险实际应支付给卞阿良98493.66元,直接返还江杰良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阿良99193.66元(其中支付给卞阿良98493.66元,直接返还江杰良700元)。二、驳回卞阿良对江杰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卞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邦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计30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7元,由卞阿良负担2107元,江杰良负担700元,安邦保险负担260元。江杰良、安邦保险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卞阿良垫付,江杰良、安邦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卞阿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